在播客节目中声音使用合规指南


一、声音权益的保护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有关规定。

自然人的声音具有独特性和唯一性、独特性,与人身密不可分。

对于声音权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并无声音权这一权利,而是归入人格权中,作为人格权益予以保护。

虽然播客节目目前还处于初步萌芽和发展,但对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值得思考。

二、播客节目中对于声音的保护可能的路径

声音作品保护

声音作品是指,因声音所形成的著作权保护客体,包括但不限于作品,以及著作权相关的权利。

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作品种类有口述作品、音乐作品、视听作品、以及其他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在这类作品当中,声音是作品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保护声音所表达的独创性智力成果。

对于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例如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对录音制品的保护等。当声音所形成的成品符合作品定义,则声音可通过著作权法上对于作品的保护来规范。

声音注册商标保护

声音本身,也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从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声音作为注册商标,应当具备可识别性和唯一性。自2014年,商标法修订,增加声音可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的规定,至此,声音商标有其法律依据。

但也应注意到,声音商标具有不可视性特征,而关于声音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标准,尚待完善。根据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发文内容显示,大部分声音商标的申请,均以“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声音的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

对于播客节目来说,本身非可视性就是其一大特征,将每期播客节目全部声音内容作为注册商标进行申请,一是不具备现实性,二是没有实际使用价值。而切实有效的方式或许是,在播客节目中插入一段具有显著性的声音内容,作为播客节目商标,从而区别于其他播客节目。

人格权益保护

如前所述,民法典对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参照肖像权的规定。即声音权益作为人格权益予以保护。

何谓人格权。人格权就是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损害的权利。(引自王利明《论人格权的全面性和方法独特性——以《民法典》人格权编为分析对象》)

三、播客节目中对于声音的使用,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

鉴于上述分析,不论是作品形式、个人权益形式,抑或是注册商标形式等,声音在播客节目中都至关重要、无可取代。

往往播客节目制作者会采取邀请嘉宾做客播客节目共同录制一期节目,或者邀请嘉宾单就录制一段话等,不论是哪种形式,在这个过程当中均涉及到使用他人声音。

尤其当下,很多播客节目在探索商业化运营,包括接受赞助、进行广告商务插入等。在这个过程中,更应注意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允许播客节目制作者或主理人在播客节目中使用他们的声音。

需指出的是,鉴于目前播客节目还处于小众赛道,为提高知名度,增加曝光度,提高转化率等,往往播客节目制作者会将录制的播客节目的视频、图片、文字等内容上传其他自媒体平台。

在这个过程中,对于他人权益的使用,则超越了播客节目,以及播客节目所上架的平台,从合规角度,也应获得权利人授权许可,否则,存在违规风险。

因此,建议播客节目制作者/主理人,在邀请嘉宾录制时,可要求嘉宾出具授权许可,允许播客节目制作者/主理人使用声音,且可同步相关音频、视频至其他平台,亦可对于相关转化而来的图片、文字等予以授权使用。